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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林微黨課|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九)

      日期:2024-07-02

      黨的二十大對全面加強黨的紀律建設作出戰(zhàn)略部署。黨中央著眼解決大黨獨有難題、健全全面從嚴治黨體系,對《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作了修訂。今日,我們繼續(xù)帶領大家學習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200312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批準?20031231日中共中央發(fā)布?

      20231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第三次修訂?20231219日中共中央發(fā)布


      第一編??

      第三章?紀律處分運用規(guī)則

      第二十五條?一個違紀行為同時觸犯本條例兩個以上條款的,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

      一個條款規(guī)定的違紀構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個條款規(guī)定的違紀構成要件中,特別規(guī)定與一般規(guī)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二人以上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為首者,從重處分,本條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對于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按照個人參與數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給予處分。對共同違紀的為首者,情節(jié)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處分。

      教唆他人違紀的,應當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

      第二十七條?黨組織領導機構集體作出違犯黨紀的決定或者實施其他違犯黨紀的行為,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員,按共同違紀處理;對過失違紀的成員,按照各自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四章?對違法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八條?對違法犯罪的黨員,應當按照規(guī)定給予黨紀處分,做到適用紀律和適用法律有機融合,黨紀政務等處分相匹配。

      第二十九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fā)現黨員有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浪費國家資財等違反法律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十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fā)現黨員有刑法規(guī)定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違反治安管理等違法行為,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具體情節(jié)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十一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fā)現黨員嚴重違紀涉嫌違法犯罪的,原則上先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并按照規(guī)定由監(jiān)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或者由任免機關(單位)給予處分后,再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黨員被依法留置、逮捕的,黨組織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根據監(jiān)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結果,可以恢復其黨員權利的,應當及時予以恢復。

      第三十三條?黨員犯罪情節(jié)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并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犯罪,被單處罰金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黨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guī)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

      (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于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的規(guī)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準。

      第三十五條?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jié),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給予黨紀處分,是公職人員的由監(jiān)察機關給予相應政務處分或者由任免機關(單位)給予相應處分。

      黨員依法受到政務處分、任免機關(單位)給予的處分、行政處罰,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處分、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jié),經核實后依照規(guī)定給予相應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其中,黨員依法受到撤職以上處分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給予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

      黨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企事業(yè)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規(guī)章制度受到其他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在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jié)進行核實后,依照規(guī)定給予相應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組織作出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后,監(jiān)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產生影響的,黨組織應當根據改變后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第五章?其他規(guī)定

      第三十六條?預備黨員違犯黨紀,情節(jié)較輕,可以保留預備黨員資格的,黨組織應當對其批評教育或者延長預備期;情節(jié)較重的,應當取消其預備黨員資格。

      第三十七條?對違紀后下落不明的黨員,應當區(qū)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對有嚴重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黨組織應當作出決定,開除其黨籍;

      (二)除前項規(guī)定的情況外,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黨組織應當按照黨章規(guī)定對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八條?違紀黨員在黨組織作出處分決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發(fā)現其曾有嚴重違紀行為,對于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開除其黨籍;對于應當給予留黨察看以下處分的,作出違犯黨紀的書面結論和相應處理。

      第三十九條?違紀行為有關責任人員的區(qū)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干部;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

      本條例所稱領導責任者,包括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

      第四十條?本條例所稱主動交代,是指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談話函詢、初步核實前向有關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在談話函詢、初步核實和立案審查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

      第四十一條?擔任職級、單獨職務序列等級的黨員干部違犯黨紀受到處分,需要對其職級、單獨職務序列等級進行調整的,參照本條例關于黨外職務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二條?計算經濟損失應當計算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全部財產損失,包括為挽回違紀行為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立案后至處理前持續(xù)發(fā)生的經濟損失,應當一并計算在內。

      第四十三條?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對于主動上交的違紀所得和經濟損失賠償,應當予以接收,并按照規(guī)定收繳或者返還有關單位、個人。

      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職務、職級、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由承辦案件的紀檢機關或者由其上級紀檢機關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照規(guī)定予以糾正。

      對于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處理的黨員,經調查確屬其實施違紀行為獲得的利益,依照本條規(guī)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后,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布,是領導班子成員的還應當向所在黨組織領導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組織關系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對于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工作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相應變更手續(xù);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特殊情況下,經作出或者批準作出處分決定的組織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十五條?執(zhí)行黨紀處分決定的機關或者受處分黨員所在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處分決定的執(zhí)行情況向作出或者批準處分決定的機關報告。

      黨員對所受黨紀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黨章及有關規(guī)定提出申訴。

      第四十六條?黨員因違犯黨紀受到處分,影響期滿后,黨組織無需取消對其的處分。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除有特別標明外均含本級、本數。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總則適用于有黨紀處分規(guī)定的其他黨內法規(guī),但是中共中央發(fā)布或者批準發(fā)布的其他黨內法規(guī)有特別規(guī)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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